建设工程专业律师既需要掌握扎实的基本法学理论功底,更应具备结合现有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准确理解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的能力,这样方能在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找到最佳法律解决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也能为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在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并将陆续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指正。
本期,本团队分享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10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二)
2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合法分包单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合法分包单位当然可以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可参考(2021)新民终27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合法分包单位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案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新民终276号。
该案件中,2011年8月,电力公司与川宁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承建川宁公司发包的川宁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项目配套热电站工程。总承包范围为:热电站厂区围墙范围及降压变配电站和接入电力系统线路(若外部电源线路由业主出资建设)除厂区绿化外完整的总承包工程、地基处理、进场道路及满足本工程防洪要求的防洪设施等全套工程。
2011年10月,兵建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川宁公司2×135MW+1×55MW火力发电机组土建工程(其中烟囱、灰库、冷却库、升压站除外)交由兵建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程总价款暂定2.2亿元,以竣工结算为最终结算价。之后兵建公司组织施工,2015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川宁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电力公司与兵建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为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补充附件》,对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达成合意,并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2013年12月6日各方当事人与国华公司共同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共同交纳咨询费用,共同委托国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实际履行了《合同补充附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各方合同约定,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审理中,国华公司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对其依据各方在咨询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按照竣工图及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出具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说明。兵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该报告内容不客观真实,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综上,因各方在诉讼前均明确表示接受国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约束,一审法院对兵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将国华公司最终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52,746,429元,并基于各方共同确认的已付款数额,确认电力公司应支付兵建公司工程欠款20,271,843.82元,川宁公司在欠付电力公司18,269,090.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25、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
答: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为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未就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成合意,法律又未规定此情形下承包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对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参考(2021)甘民终419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多层分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包人对其合同相对方欠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邹某、重庆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419号。
该案件中,2016年8月6日,蒙草公司与中霖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蒙草公司总承包中霖公司发包的××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绿化工程、职教园区A区剩余道路绿化工程、纬一路东延长段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城际铁路新区段沿线绿化”、“职教园区A区剩余道路绿化及体育学院生态绿化(包括山体绿化及道路绿化)”、“纬一路东延长段绿化”。约定合同暂定价2.5亿元,最终以兰州市评审中心评审的施工图预算总价下浮5%;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完成工程量、评审后下浮的单价结算;最终结算按照每个项目的设计批复实施完成后,经竣工审计的工程总价为准,建设期的管护费用包含在建设工程总价中;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管护期,年管护费用按兰州新区绿化管护定额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招标人按照程序支付;设计费按兰州市评审中心评审后的费用下浮30%。
2017年,蒙草公司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价下浮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EPC总包合同》中“兰州新区城际铁路(兰州新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绿化工程东侧;职教园区A区(北斗路、文曲路、文教路)绿化工程”分包给金土地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6日。约定合同暂估价为30000000元人民币,最终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最终结果下浮7%结算。
《分包合同》签订后,金土地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与邹某达成协议,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邹某施工。邹某对职教园区A区(北斗路、文曲路、文教路)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兰州新区城际铁路(兰州新区中川机场-刘家湾段)东侧的绿化工程未进行施工。
邹某上诉主张工程价款为24947167.43元,蒙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给金土地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中霖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给蒙草公司付清工程价款,因此,中霖公司和蒙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邹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没有确定,中霖公司的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不欠付蒙草公司进度款。因此,邹某上诉提出中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工程最终归属发包人占有使用,发包人享有利益,所以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蒙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蒙草公司分包金土地公司的仅是部分工程,其与邹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蒙草公司也不欠付金土地公司进度款。故邹某主张蒙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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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杜和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杜和浩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3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现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研究会副主任;中央军委营房局、32182部队、32378部队、中铁建工、中煤建设、中建国际、中建六局、红山科技、中铁十六局、中铁十九局等机关、部队和公司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专业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典案例,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经验和专项法律服务行业背景。秉持“独行快,众行远”之理念,带领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部门,打造专业化、学术化、团队化、一体化律师团队,以过硬的专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系统的实务产品和超强的团队作战,赢得业内外广泛好评,得到客户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的诉讼与仲裁。
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合著,法律出版社);2022年元旦创建“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微信公众号,已发表50余篇原创专业文章;带领团队律师研究推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141条)》系列文章,发表于“德和衡律师·律师视点”专栏,共计37期,10万余字;《无效的边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浅析“以物抵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研究》;《承包人应对建材价格上涨措施研究》;《发包人破产情形下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实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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